司機酒駕公司貨車牌照被吊扣 法院:悖於法律解釋方法
蔡姓司機駕駛園藝公司的大貨車,遭警方攔查發現酒後駕車,台南市交通局吊扣牌照2年;園藝公司不服提告,法院認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是處罰「駕駛人」,而非「所有人」,交通局主張悖於法律解釋方法及最高行政法院統一判決之法律見解,判決撤銷罰單。
判決書指出,登記在台南市一間園藝公司名下的大貨車,去年2月2日上午8時許,由蔡姓司機駕駛外出時,在嘉義縣東石鄉台61線南下平面道路與台82線道路口,遭警方攔查發現有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經檢測發現蔡的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依法舉發。
蔡自己酒駕,卻連帶公司的大貨車一併被「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園藝公司顏姓負責人不服,向交通局申訴,交通局仍以未「善盡管理人責任」,依法裁罰;顏婦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提請行政訴訟,主張公司並無過失,已善盡車輛所有人監督及管理義務。
顏婦指出,警方在未能觀聞蔡姓司機有酒容、酒味等客觀酒駕跡象,即逕自以酒測檢知器要求蔡吐氣,攔停取締程序違法;另外,公司與蔡有訂定契約,內有註明工作時不得飲酒,且她每天都會對出勤人員宣示工作要領,同時檢查外顯表徵,要求簽名承諾以確保工作安全。
台南市交通局主張,警方攔查合法,且依員警提供密錄器,可見蔡姓司機臉色通紅,顯有酒容;顏姓婦人放任臉色潮紅司機出車工作,顯見並未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交通局認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機車牌照對象為「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限制。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法院指出,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參酌其修法歷程,可知該條項前段規定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而非汽機車所有人。
法院說明,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第35條第9項則未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此規定使汽機車所有人「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發生違規行為義務。
法院認為,交通局依該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才適用吊扣汽機車牌照處罰,已為最高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第3號判決參照)。
法院審酌,園藝公司雖為大貨車所有人,但非酒駕違規者,並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欲規範對象,交通局辯稱,悖於法律解釋方法及最高行政法院統一判決之法律見解,於法不合,不足採信;園藝公司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提醒您:禁止酒駕 飲酒過量有礙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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