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詐變打折?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 詐騙犯認罪繳回「酬勞」就可減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去年7月底公布施行,至今不到一年,其中規定「認罪又繳回犯罪所得」可以減刑,但犯罪所得指的是被害人遭騙的總金額,或被告實際取得酬勞,出現法律爭議,最高法院大法庭今裁定被告只要繳回「實際取得的酬勞」即可減刑,若沒有犯罪所得,只要自白就符合減刑規定。
劉姓男子4年前起擔任詐騙機房一線人員,透過「愛優」、「陌陌」、「探探」、「Tinder」等交友軟體,與大陸女子聊天培養感情、交往,再以投資為由誘騙女子上鉤匯款。若詐騙成功,一線人員可依個人業績領取詐欺所得約10%至20%的酬勞。
劉截至被查獲為止,共詐騙10名大陸女子,其中2人共匯款人民幣12萬餘元,另8人則尚未匯款,劉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供述獲得7000元至8000元報酬,且同案被告也證稱劉僅獲幾千元報酬,依有利被告的認定,法院均認定劉獲7000元報酬。
一、二審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論處,並讓劉減刑而判2年10月徒刑,並宣告沒收7000元。案件上訴,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認為欲採取的法律見解和先前裁判有歧異,而提案大法庭審理。
本案法律問題為,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中犯罪所得指的是實際取得的「個人報酬」,或是被害人被詐取所「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沒有犯罪所得,嫌犯是否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就符合減刑要件?
最高法院刑三庭認為詐房條例制定的主要目的是「打詐」,而非替加重詐欺罪刑度「打折」,減刑要件應同時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繳交被害人全部損失,才符合立法目的。
再者,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難以調查嫌犯實際取得的報酬,以致於實務上大多以被告的供述作為認定實際取得報酬的唯一依據,採取「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全部損失」為標準,才有助於案件盡早確定;若沒有犯罪所得,只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不符合減刑規定。
但最高法院大法庭今裁定不採刑三庭的見解,認為被告認罪並繳回「實際取得的酬勞」即可減刑,若沒有犯罪所得,只要自白就符合減刑規定,意指劉認罪也繳回7000元就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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