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認罪繳回「酬勞」就可減刑 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理由曝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去年7月底公布施行,至今不到一年,其中規定「認罪又繳回犯罪所得」可以減刑,但犯罪所得指的是被害人遭騙的總金額,或被告實際取得酬勞,出現法律爭議,最高法院大法庭今裁定被告繳回「實際取得的酬勞」即可減刑,若沒有犯罪所得,只要自白就符合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大法庭強調,法院於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後,應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的誠摯努力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罪責的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大法庭理由指出,詐防條例47條前段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寫明「全部犯罪所得」已明確區別兩者不同,足認前段「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僅是規範「個人」,未及其他共犯,文義明確,無庸採取其他不同的解釋方法。
大法庭認為,相關條例立法說明及目的是因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並沒有明文行為人自白同時須繳交其他共犯所得。
理由表示,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曾對本條草案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立委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的草案條文也為「得」減輕其刑,欲授權法官個案裁量,但經院會討論後,仍以行政院提出的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依法「應」減刑。
大法庭認為,如果認為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也應繳交被害金額才能減刑,行為人恐因無力繳交,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繳交,而放棄自白,不僅無助達成訴訟經濟目的,被害人也無從取回分毫被騙的財物。況且,行為人資力若能繳交被害人被騙全部財物,即可以依同條後段規定自動繳交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獲較前段有利的「減刑」或「免刑」優惠。
大法庭指出,若將前段規定中的「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金額,則對被害人若被分別起訴而繫屬不同法院的案件,被害人全部損害若干?其他共同正犯取得財物多寡?多數共犯間,一人繳交即全體寬減?或要依共犯人數均等繳交?如何避免超額溢繳?以上問題均會造成實務面對大量詐欺案件在運作上的困難,並非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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