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警攔罰他未禮讓行人 法院:車輛距離超過3米撤銷罰單
陳姓男子駕駛小貨車右轉時,見路口有行人要通過行人穿越道,他先暫停,2秒後卻加速通過,遭後方警車追上攔下開罰。陳不服提告,法院認為,陳雖然未禮讓行人先行,但車輛通過路口時距離行人超過3.2公尺,已不符合警政署頒訂的取締原則,判決撤銷罰單。
判決書指出,陳姓男子去年2月5日晚間8時許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台南市東區林森路與東寧路口處,因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的行人先行通過,即逕行通過,巡邏目擊的員警認他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行為。
警方將陳姓駕駛攔下,開單舉發,移送交通局,交通局去年7月裁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陳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提出行政訴訟,主張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才看到有行人,當下有微踩煞車。
陳姓駕駛說明,當時他看到行人還沒走至旁邊的白色汽車處,才快速通過斑馬線,他認為急煞停在斑馬線上,也是擋到行人的動線,所以直接開走;如果他在一開始就看到行人,必會等停禮讓,況後方還有警車,他不可能當著警車的面前不禮讓行人先通過。
交通局表示,當時行人穿越道上已有一路人準備通過路口,白色轎車正在停讓,陳的車輛卻於白車左側超越,於行人前方加速駛過;警員當下目視研判該車未停讓行人且不足3組枕木紋,故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
交通局認為,縱經勘驗結果認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行人仍距該車超過3組枕木紋,惟行人步行及車輛行進非屬靜態行為,員警當下是夜間巡邏,就目視所見判斷不足3組枕木紋後,即予攔停稽查,是類動態違規,自無從再次確認有無超過3組枕木紋。
且3組枕木紋取締認定原則與認定標準,意在保障行人優先路權,並非為取締要件;陳的車輛在右轉彎時踩煞車停下,行人認為車輛停讓,採小跑步方式欲快速通過,陳卻加速通過,如操作失慎,更增加發生事故的機會,反與停讓行人立法本意相悖。
法院認為,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參酌取締基準,倘若無特殊情狀,原則上已可保障行人通行安全。
法院說明,行政機關就法律執行所訂頒解釋性規範或裁量基準,是為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人員就行政實務上經常發生個案,為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自應受該等規定所建立慣行拘束,倘若無正當理由,於相同事件不得為歧異處理。
法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當陳的車輛進入路口,行人穿越道號誌下的兩位行人開始出發,陳隨左側白色汽車停等於路口;此時行人見有車輛停等,做出跨步的姿勢,準備小跑步通過。陳的車輛停約2秒,突然加速通過行人穿越道,轉進東寧路慢車道。
法院說明,陳姓駕駛見行人已起步行走,仍逕行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但陳通過時,車輛與行人明顯超過4組枕木紋,且行人甫步行至東寧路快車道前,陳則行駛至東寧路慢車道處,依據一組行人穿越線寬度約80至120公分,車輛與行人間相距至少約3.2公尺。
法院審酌,陳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車輛與行人顯然已超過一個車道寬,不屬於取締認定標準範圍內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及被告卻仍舉發、裁罰,不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自有違誤。陳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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