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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減少員工流動…營造公司老闆訂「書面契約」 離職恐有違約責任?

示意圖/ingim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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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李大明經營一營造公司,他常為員工的流動而心煩,他打算今後於僱用員工時,即與員工簽訂「書面契約」,契約中約定員工的任職服務年限,並約定該員工無故離職的違約責任。如此做,依法是否可行?

解析

勞動契約屬於「私法契約」,但其並不僅僅為財產價值的交換而已,其間的人格信用也極為重要。

為了讓勞工善盡其職,雇主對於員工往往須付出相當的培訓成本並交付業務上的重要事項,而員工為了投入工作,往往也須付出相當的時間及精神,尤其勞雇之間工作默契的培養,更非短時間所能速成,因此在現代工商業社會中,雇主已把員工看成是其企業的重要資產,而員工也把工作及職位當成其發揮才能的重要舞台。

本文出自《雇主勞工權益大小事,法律說明白》
本文出自《雇主勞工權益大小事,法律說明白》
所以,雇主對於其所培訓或負託業務的員工,或員工基於其對工作的投入及未來的發展規劃,當然希望彼此的勞動關係能較長久維持,或至少維持一定的期間,以免造成人力、物力等資源的浪費。

另一方面,對員工的工作權益,也希望在《勞動基準法》所定的相關保障外,基於契約的約定而有更進一步的確保。

勞雇雙方對此一定期間的維持為相互承諾或保證,並約定對於違反該期間約定而提前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者,為一定程度的違約處罰,需特別注意是否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

Ⅰ.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Ⅱ.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Ⅲ.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Ⅳ.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符合前開規定的前提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既然勞雇雙方願意相互約定公平地受此約束,且此種約定不但非法之所禁,也契合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判決認為:「……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其特性在於雇主係以違約金等方式,要求受僱人負擔服務滿一定年限,倘受僱人未達約定之服務年限而期前離職時,即需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時,法院始就最低服務年限違約金約定效力為判斷……」,可知勞動契約服務年限,也可約定違反時之違約金,但須注意符合法律規定。

(本文作者李永然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家族傳承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

(本文出自《雇主勞工權益大小事,法律說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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