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年前槍殺警察遲未執行死刑 蕭新財「自認不該死」聲請再審遭駁
2000年殺害桃園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范姜群國的蕭新財,最高法院2005年認為他目無法紀,釀員警1死1傷,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在去年憲判8號判決出爐後,蕭聲請再審、停止執行刑罰,台灣高等法院駁回。
蕭新財主張應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有再審事由,有無教化可能性的判斷,應透過對於他過去與當下預測其未來之可塑性,是以無教化可能性應就原判決認定事實的全部證據,再加入聲請調查的新證據(關押至今在監表現狀況)綜合判斷,來認定是否具備再審理由,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不過高院認為再審是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的非常救濟制度,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的事實或證據,都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的情形。但關於犯罪事實以外的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不及於犯罪行為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的安定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才符合開始再審要件。
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是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者為限。
蕭新財犯殺人案,高院認為無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的絕對制情形,他主張科處死刑有疑義,高院認為屬非常上訴的救濟範疇,而不是再審所應考究。高院指蕭聲請再審意旨,是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且未調查他是否符合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等情形,以判斷聲請人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性,但他的狀況並不符合,因此駁回。
蕭新財於2000年9月1日凌晨1點多,與同夥為解決六合彩彩金糾紛,帶著霰彈槍、改造手槍、3把番刀尋仇,遇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范姜群國及張紹科攔檢。蕭等人把槍、刀藏在車內腳踏墊下,因范姜群國要求打開車子的行李廂;蕭看情勢不妙,拿起霰彈槍近距離朝范姜群國的頸部開槍,許登星等則撥開張紹科的右手,使張無法拔槍,張為師再抱住張紹科,由蕭向張紹科的腹部及背部各開一槍。當時,范姜群國還來不及看未出世的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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